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英鼎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敏川 相對人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0年5月18日100年度司票字第45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酌。次按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其抗告即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提出本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前,並未向抗告人提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且在提出本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時,亦未提出任何曾為提示之證據或文件,僅提出系爭本票正本一紙,尚不足以作為曾經提示之釋明,然原裁定仍逕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違法律之規定。又系爭本票係用於擔保貨款之給付,然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貨款,相對人無從行使係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持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審裁定有誤,惟參酌前開抗告意旨內容,所陳無非係為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否認票據債務之存在而為爭執,然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有經提示未獲付款,而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屬無據,並無可採。至抗告人否認票據債務之存在,經核尚屬實體事項之法律爭執,則按首開說明,即非抗告程序所得審酌,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羅郁婷法官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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