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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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重訴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79號原告 余佳儫 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之規定自明。是以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當事人間經合意定管轄法院後,即由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取得管轄權,除當事人不以該合意管轄為抗辯,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其他法院就該合意管轄之事項即喪失管轄權。又所謂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該法律關係而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而言。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7(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因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訴訟。查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訟,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合意約定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陳報狀聲請將本件移轉至兩造合意管轄之橋頭地院審理,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佩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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