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6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柏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9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下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北向行經中正東路口,於右轉中正東路時,經彰化縣警察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林分局警員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行為,經舉發員警填製舉發日期為104年6月25日之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7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不服而於104年7月24日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104年9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村鄉○○路○段北行,行經中
正東路口欲右轉時,中山路二段之號誌為黃燈,伊係黃燈右轉,而非紅燈右轉。另舉發伊之員警係站立於中正東路上距離前開路口40至50公尺處,根本無法辨別原告是否為紅燈右轉,僅能依中正東路口之燈號顯示為綠燈時,方得辨別中山路二段路口之號誌為紅燈。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㈠交通違規事件常有驟然而現、稍縱即逝之特質,交通警察製
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故值勤警員方得當機處分已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本件舉發人即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本應受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本案業經原舉發單位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覆,認為原告當時確有紅燈右轉之實,依法舉發無誤,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36年判字第16號、39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參。申言之,如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本件被告認原告於104年6月25日下午9時2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段北向右轉中正東路時,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據以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該違規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如未盡其舉證責任,則其裁罰處分自不能認係合法。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有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本件舉
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8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40023091號函暨後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員警 羅元廷 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據,原告固自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然否認有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原舉發單位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員警羅元廷到庭結
證稱:伊於104年6月25日下午9時28分許在彰化縣○村鄉○○○路執勤務,中山路二段北向與中正東路口之號誌有左轉燈,左轉燈一亮即可對於右轉車輛攔查,伊係由中正東路西向路口上方號誌之倒數秒數推知中山路二段號誌,中正東路西向路口號誌呈現倒數27秒時,代表中山路二段號誌為左轉綠燈加直行紅燈,而伊查獲原告當時,倒數秒數大約是27秒,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而原告跨越停止線時是直行黃燈,右轉被伊看到時是直行紅燈的現象是有可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依上開證詞,則證人羅元廷值勤地點係在中正東路上,而依其值勤地點無法親見原告行進之中山路二段北向號誌,僅得依中正東路西向上方號誌之倒數秒數推知中山路二段北向當時之號誌,以證人羅元廷本件查獲違規時所在位置,其並未見聞原告右轉時之中山路二段北向直行之號誌燈是否為綠燈、黃燈或紅燈,亦未無法確認斯時中正東路之號誌,而原告確有於渠跨越停止線時是直行黃燈,右轉被查獲時,證人羅元廷所見係直行紅燈之可能性存在,則以上開證人羅元廷之證詞,無從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中山路二段北向右轉中正東路時,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
⒉本院另命被告提出彰化縣○村鄉○○路○段(北上)與中
正東路路口104年6月25日下午9時20分至30分之監視錄影資料到院,然被告稱錄影資料僅存檔1個月,因已逾時無法提供該時段影像,此有被告104年10月5日中監投字第10401600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故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於原處分所稱原告被員警查獲之時、地,確有違規行為之錄影監視器畫面之證據資料,以佐證員警所取締之事實確實存在。
⒊綜上,被告僅憑本件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8月6日員警分五字第1040023091號函暨後附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案件查詢意見表、員警羅元廷之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為憑,即主張原告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尚難遽採。
⒋至被告辯稱本件舉發人即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
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應受合法及正確之推定等語。惟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法令之行為而為裁罰處分者,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裁罰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仍據以裁處原告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不無違誤,難謂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為632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立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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