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2年度鳳補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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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鳳補字第313號
原 告 曹輝彥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金治 等發支付命
令(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298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2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于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