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442號

原告 林峻平

被告宏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瑞欣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陳述:

㈠訴外人 吳俊穎 前因積欠被告債務,邀得原告及訴外人 陳隆昌 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保證其中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之履行。嗣吳俊穎自民國105年8月間起陸續清償一部,惟被告仍向本院聲請於106年11月23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吳俊穎應向債權人給付3,248,2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 劉丞偉 、陳隆昌、 王崇全王秀玉 對於前項給付,就其中2,807,801元本息部分,應與債務人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債務人林峻平對於第一、二項給付,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債務人吳俊穎、劉丞偉、陳隆昌、王崇全、王秀玉負連帶給付責任」,業已確定(下稱支付命令前案)。吳俊穎乃於106年11月29日以書面聲明,其已清償之債務包含原告保證之債務在內(下稱吳俊穎聲明書),然為被告否認,並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07年5月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1、2項分別諭知,「被告陳隆昌對於訴外人吳俊穎應給付原告3,248,215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2,807,801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林峻平對於訴外人吳俊穎應給付原告2,807,801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本息部分,應與訴外人吳俊穎、被告陳隆昌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已確定(下稱民事訴訟前案)。

㈡兩造及吳俊穎三方為終止上開債務爭執,於107年6月28日訂立連帶保證責任免除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就原告應依民事訴訟前案主文第2項向被告所為給付,約定「今雙方願以新臺幣40萬元整達成連帶保證債務免除和解,即免除林峻平就其中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務請求權」(下稱本文),意即由原告與訴外人吳俊穎各給付被告20萬元後,免除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於訂約當日已提出20萬元,而吳俊穎僅提出10萬元,彼此間發生爭執,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瑞欣乃指示其配偶 呂瑞君 ,在系爭和解書片面附註,「107.6.28因吳俊穎與林峻平糾紛未解.今和解金共計30萬吳俊穎出金10萬元正.林峻平出金20萬元.本案延至107年7月15日前再出金10萬元正再予和解.30萬元正由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瑞欣先保管無誤」(下稱附註),其後始由原告及吳俊穎在系爭和解書簽名捺印,意即由許瑞欣暫時保管原告與吳俊穎所提出之前開30萬元,吳俊穎應於107年7月15日再提出10萬元,以履行約定之全部債務。吳俊穎嗣雖未按期提出10萬元,然兩造及吳俊穎三方未約定系爭和解書因此失效,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不得再要求原告負擔連帶保證責任;至吳俊穎未履行部分,應由被告向其請求給付,與原告無涉。

㈢被告於原告之連帶保證債務消滅後,竟又以支付命令前案及民事訴訟前案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1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自非正當。另被告與陳隆昌於111年5月18日訂立和解書(下稱另件和解書),由陳隆昌簽發交付面額240萬元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對陳隆昌所為之強制執行。陳隆昌與原告均為吳俊穎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陳隆昌向被告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被告仍不得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吳俊穎聲明書之出具日期,在被告取得支付命令前案及民事訴訟前案執行名義以前,對上開執行名義之效力無影響。

㈡兩造及吳俊穎三方在被告 雲嘉 營業所訂立系爭和解書時,係由吳俊穎提出30萬元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瑞欣,原告並未提出20萬元,衡情其身分為連帶保證人,亦不可能於吳俊穎到場之情形下,自行籌措20萬元而為給付。當時被告不願介入原告與吳俊穎為此所生爭執,並為顧及自己一部受償之權益,始依原告之要求,在系爭和解書附註「林峻平出金20萬元」;上開文字非謂「林峻平清償20萬元」,可見實際上原告未向被告清償20萬元。又吳俊穎於107年7月15日抵達被告雲嘉營業所之前,原告將吳俊穎所攜帶之10萬元取走,致被告未能受領,難認原告與吳俊穎已依系爭和解書履行全部債務。系爭和解書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僅具書面形式,被告不受拘束。

㈢陳隆昌所保證之債務,與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不同,另件和解書亦未就原告所保證之債務有何約定,或由被告表明免除原告之責任。被告與陳隆昌於111年5月18日和解時,吳俊穎所欠本利累計已達3,420,389元,被告雖提示兌現陳隆昌簽發交付之面額240萬元支票,尚不能認為原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又吳俊穎所欠本利未全部消滅,且超過50萬元,亦難認原告之債務隨同消滅。

㈣支付命令前案及民事訴訟前案所示原告債務尚未消滅,被告仍得以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第99條第1項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經查:

㈠原告主張吳俊穎前因積欠被告債務,邀得原告及陳隆昌等人為連帶保證人,由原告保證其中50萬元債務之履行,嗣被告以支付命令前案及民事訴訟前案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案之支付命令、民事判決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提示辯論,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兩造及吳俊穎三方就原告應依民事訴訟前案主文第2項向被告所為給付訂立系爭和解書,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瑞欣當場受領3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許瑞欣受領之30萬元包含吳俊穎提出之10萬元及原告提出之20萬元,其債務因自己清償20萬元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30萬元為吳俊穎清償,惟吳俊穎未再清償其餘10萬元,系爭和解書因條件不成就而不發生效力置辯。依系爭和解書本文及附註,兩造及吳俊穎三方約定,「今雙方願以新臺幣40萬元整達成連帶保證債務免除和解,即免除林峻平就其中新臺幣50萬元本息部分之債務請求權」、「107.6.28因吳俊穎與林峻平糾紛未解.今和解金共計30萬吳俊穎出金10萬元正.林峻平出金20萬元.本案延至107年7月15日前再出金10萬元正再予和解.30萬元正由宏縉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許瑞欣先保管無誤」,本院依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認兩造及吳俊穎三方係就原告應依民事訴訟前案主文第2項向被告所為給付,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以系爭和解書成立和解契約,並使被告所拋棄之其餘權利消滅及取得系爭和解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原告與吳俊穎未於107年6月28日履行全部給付義務,乃約定於107年7月15日以前給付10萬元時,系爭和解書始因該項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效力,原告與吳俊穎既未按期給付,系爭和解書尚不發生效力。換言之,兩造及吳俊穎三方雖訂立系爭和解書,惟所附停止條件不成就,不生效力,則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前案主文第2項負連帶保證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隆昌於111年5月18日訂立另件和解書,由陳隆昌簽發交付面額240萬元支票予被告提示兌現,被告乃於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對陳隆昌所為之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另件和解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依民事訴訟前案主文第1項、第2項及得心證之理由,吳俊穎應給付被告3,248,215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隆昌就其中2,807,801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原告就其中50萬元及自10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應與吳俊穎負連帶給付責任,又陳隆昌與原告並非就吳俊穎所負債務之某一部分及其他部分各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依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陳隆昌一人所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原告亦同免其責任,不因另件和解書有無約定原告免責而受影響。是原告主張陳隆昌與原告均為吳俊穎之連帶保證人,原告於陳隆昌向被告所為清償範圍內,同免其責任,合於前開規定,應屬有據;被告辯稱陳隆昌所保證之債務與原告所保證之債務不同,核與民事訴訟前案認定之事實不符,尚非可採,其引用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否認上開免責效力,亦非可採。

㈡被告係於111年5月18日與陳隆昌訂立另件和解書,並受領240萬元票款,已如前述。而原告所負連帶保證債務之本息,算至當日為止合計611,644元〔計算式:500,000+500,000*(32/365+4+138/365)*5%≒611,6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240萬元,是系爭和解書雖不發生效力,且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受領之30萬元係由何人清償尚有爭執,原告仍得因陳隆昌之清償,而免其連帶保證責任。換言之,被告不得再以支付命令前案及民事訴訟前案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