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904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04號

原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告 吳坤海

吳坤成

吳坤泉

吳坤才

吳文忠

吳欣霓

吳保慶

吳正己

葉進裕

受告知人 江依珊江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98平方公尺,及同段140-9地號土地、面積314.7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坤海、吳坤成、吳坤泉、吳坤才、吳文忠、吳欣霓、吳保慶、葉進裕等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5.98平方公尺,及同段140-9地號土地、面積314.70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2日向鈞院拍定買受18分之1之土地持分,全體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139-13地號土地係住宅區,若採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全體共有人,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及面臨道路之寬度皆甚小,顯無從採取原物分割方式辦理,140-9地號土地係農業區,且土地上有一棟破舊磚造平房,故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著想,本件應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為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吳坤海:系爭土地是祖先遺留下來,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我認為原告持分之價值僅新臺幣150,000元,如果原告沒有加價太多,我可以購買原告之持分。

㈡被告吳坤才:我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㈢被告吳正己:我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周圍也是被告的土地,原告若要開發系爭土地,效益也不好。原告提出購買其持分之價格太高,無法接受,我沒有要提出其他分割方案。

㈣被告吳坤成、吳坤泉、吳文忠、吳欣霓、吳保慶、葉進裕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又本案審理期間,到庭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部分被告未到庭及提出書狀,亦可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決定。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139-13、140-9地號土地現況,雜草林木叢生,其中140-9地號土地上有破舊磚造平房,屋頂門扇破損嚴重,為雜草所圍繞,久無人居住。地政人員表示該破舊平房有部分位於140-9地號土地上,有本院111年9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98-3至198-5頁)。系爭139-13、140-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75.98平方公尺、314.70平方公尺,如再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割,勢必造成系爭土地有部分被細分,導致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難以利用,有損於經濟價值,到庭被告等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均未提出分割方案到院,其餘被告經送達起訴狀繕本並詢問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意見,亦未就此分割方法表達反對之意見。況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此觀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甚明,故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均不宜原物分割而由各共有人分得一部,且被告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但願以金錢價購原告持分,如經變價後,各共有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等情狀,因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附表: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吳坤海

9分之1

9分之1

2

吳坤成

9分之1

9分之1

3

吳坤泉

9分之1

9分之1

4

吳坤才

3分之1

3分之1

5

吳文忠

公同共有9分之1

9分之1

(連帶負擔)

6

吳欣霓

7

吳保慶

8

吳正己

9分之1

9分之1

9

劉麗珠(原告)

18分之1

18分之1

10

葉進裕

18分之1

1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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