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4號
原告 王嘉玲
訴訟代理人 周廷威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
被告 張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家暴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前係同居情侣,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9年9月19日13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B&Q特力屋嘉義店」前停車場,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欲駛出停車場時,因懷疑原告與他人有不正常關係,兩造在車内發生口角,被告竟先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強行取走原告所有之手機,拒不返還與原告,旋後原告見被告情緒激動遂下車迴避,被告竟欲獨自駛離,原告見狀即上前欲向被告取回其手機,被告明知原告在其所駕駛之車輛旁,若其往前駕駛車輛即有可原告倒地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仍駕車,致原告倒地受有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強制等罪(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40號部分)。
㈡被告對原告實施上揭所示家庭暴力,經鈞院先後於109年10月21日、109年11月23日,核發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64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裁定命⒈被告不得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王○○實施家庭暴力。⒉不得對原告及其未成年子女王○○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⒊最少遠離原告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63之住處、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號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商店民雄○○店」及其未成年子女王○○就位於嘉義縣私立○○○幼兒園至少100公尺。詎料,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内容,猶為下列犯行:
⒈被告自109年11月11日某時起至109年11月17日,數度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或送簡訊向原告稱「寧願花時間講風凉話,也不願把時間用在我身上」、「爛透了」、「胡扯瞎扯」、「懶得回應了」、「跟鬼打牆沒什麼兩樣等,還不如打手槍」、「妳眼睛是瞎了嗎?」、「沒有要管啊!只是好心跟妳提醒,不過如果妳希望女兒長大後跟妳一樣四處給人幹,到處欺騙男人感情,我也不能說甚麼」、「要搞沒關係,妳選的」、「要為行為付出代價是吧」、「我都還沒說妳整我呢」、「都還沒找妳算帳,妳說我騷擾妳?」、「講的比唱的好聽」、「妳是怎樣?神經病發作是嗎?」、「一騙再騙,妳媽媽這樣教妳的」、「成天講自己吃軟不吃硬,根本屁話,妳軟吃,軟的時候被妳欺壓,硬的時候被妳耍,吃人夠夠也不是這樣」、「胡說八道一通」、「妳的行為根本說三倒四、胡作非為一通」、「真的很賭爛欸」、「機車人,設定關閉提醒」、「都愛理不理真的很賭爛欸」等語,另多次以未顯示號碼之電話撥打電話與原告,以此方式騷擾原告並與原告為通話、通信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8、939號部分)。
⒉被告於109年12月8日下午4時許,進入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段○號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商店」内,以此方式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19號部分)。
⒊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8時許前之某時,將原告所使用停放在其上址工作處所旁巷内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大鎖鎖住左前輪,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⒋被告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將原告所使用停放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距離原告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76公尺)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大鎖鎖住右前輪,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並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⒌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下午4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獲悉並窺視原告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⒍被告於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無故將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定位追蹤器1組,裝設在原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號自小客車車底,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定位追蹤器發送之電磁纪錄,獲悉並窺視原告非公開之行動蹤跡,以此方式對原告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⒎被告於110年1月4日晚上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方逗留,距離原告之工作場所全家便利商店僅有約21公尺,以此方式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5號部分)。
⒏被告於110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至原告位於嘉義市○○○街○○號住處前持紅色油漆潑灑,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板金、玻璃遭污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接近原告之上址住處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毁損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576號部分)。
⒐被告於110年3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號前(距離原告上揭工作處所僅有約37公尺),以「幹你娘機歪」辱罵原告,再持電擊棒攻擊原告,原告因此跌倒在地而受有右臂右肘瘀挫傷、左肘擦挫傷及變手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再拾起原告所有掉落地上之手機用力砸向地上2次,致原告所有之手機外殼及螢幕破損而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並接近原告之上揭工作處所100公尺内,而違反上開保護令。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毁損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10號部分)。
⒑被告於110年9月24日15時37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鎮○○路0000號之住處,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未經原告同意,輸入原告之身分證號碼及被告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綁定原告之振與五倍券(下稱五倍券),以此方式行使之,而將原告得領用之五倍券綁定於被告之手機,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經濟部對於五倍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26日19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工業店,因原告欲登記領取紙本五倍券,發現五倍券已遭數位綁定,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127號部分)。
㈢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原告多次為上述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與傷害、毀損、妨害秘密、強制、偽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不法侵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心生畏懼、恐慌不安之精神傷害,嚴重侵害原告健康權及人格權。被告違反保護令對原告多次為上述騷擾、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與傷害、毁損、妨害秘密、強制、偽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因此整日擔心受怕受害、情緒崩潰、焦慮、失眠,身心受到極大影響,並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健康權日及人格權,又被告前曾多次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偽造「甲○○」臉書帳號,後又再以輸入原告身分證號碼之方式盜領五倍券,嚴重危害原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財產上損害,造成原告身心倶疲,被告顯然惡行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99,999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除被告如原告主張事實欄㈠後段被訴傷害部分判決無罪外,其餘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強制罪、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共11罪確定在案,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16號、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多次違反保護令對原告為上述騷擾、通話等聯絡行為及妨害秘密、為造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又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多次侵權行為而整日擔心、焦慮、失眠,身心自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及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原告自陳高職肄業,離婚,需要扶養未成年女兒及母親,從事櫃檯服務人員,月入3萬元,經濟狀況尚可;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無業,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女兒,為中低收入戶,並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見附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