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785號
原告 黃華香
被告 吳進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35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新臺幣18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3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9時許,停放於三和市場內B21攤位前,原告於21時45分欲離去時發現系爭車輛車身有擦撞痕跡,向警方報案處理,並調閱市場監視器後,發現系爭車輛遭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擦撞(下稱本件事故),且被告擦撞後企圖以抹布擦拭擦痕逃避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9,646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7日,原告必須搭乘計程車,每日支出900元之車資,合計7日需支付計程車車資6,300元。㈢本件事故後原告請求被告出面協調,詎被告惡意相向,並辱罵原告,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為235,946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車輛並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也沒有報案,經過10日警方有來找被告並看過被告車輛,被告車輛沒有受損,如果被告真的有撞到系爭車輛,警察可以來調閱被告之行車紀錄器,但警察也沒有來向被告調閱行車紀錄器。我只是輕微碰觸到系爭車輛,原告就要我賠償20幾萬元,金額過高。系爭車輛逆向停在三角錐前,被告開過去時有沒有撞到系爭車輛,被告自己都不知道,被告停好車還有進去原告的店裡消費,原告稱被告肇事逃逸、不認識被告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擦撞原告所有停放在三和市場攤位前之系爭車輛,提出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駕駛被告車輛至事故地點,惟否認有擦撞系爭車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原告於調查紀錄表陳稱:我於111年6月26日19時許將系爭車輛停車於事故地點後,就離開現場人進去三和市場,於同日21時45分至現場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有藍色擦撞痕,疑似是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擦撞後離開現場,我的車損主要是右後車尾等語(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嘉義縣警察局調查紀錄表陳稱:當時我駕駛車輛要去三和市場消費,我看旁邊有一個空位可以停車,於是我就右切過去停車,我當時停車時沒有聽到碰撞聲或撞擊感,我把車停好後看到我的車可能會妨礙他人出入,於是我將車子移走移到外面停好後再進來歌友會唱歌消費等語(本院卷第53頁)。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肇事地點即三和市場內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為:「⑴檔案時間00:00:01-00:00:04:原告車輛停放於畫面中上偏左之店面門口,畫面正中間有一台白色轎車(下稱白色車輛)往監視器方向(畫面下方)行駛,被告貨車跟隨在白色車輛後面行駛,經過原告車輛。⑵檔案時間00:00:05-00:00:07:被告貨車車頭開始偏右行駛,漸漸靠近原告車輛,欲停到原告車輛車身後方。⑶檔案時間00:00:08-00:00:10:被告貨車停止不動,車身晃動。被告前方之白色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慢慢駛離現場。⑷檔案時間00:00:11-00:00:13:被告貨車倒車,白色車輛自畫面下方駛離現場。⑸檔案時間00:00:14:00:00:25被告貨車車頭偏右向前行駛,路邊停車到原告車輛車身後方。⑹檔案時間:00:00:27-00:00:40被告開起駕駛座車門下車,往後繞行自己貨車車身至貨車右車身旁站立微低頭查看。⑺檔案時間:00:00:41-00:01:14被告站在貨車右車身旁拿起車斗內白色布條,視角被車頭擋住只看到被告頭動。⑻檔案時間:00:01:15-00:01:31被告往車後走,左手彎曲持不明物品,右手晃動,走進原告車輛對面之房間門口進入該房間。⑼檔案時間:00:02:06-00:02:44被告自該房間該走出,兩手沒有拿東西,直接走回貨車開啟駕駛座車門上車,發動貨車自畫面下方駛離現場」等情,有原告之三和市場內監視器翻拍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86至87頁)。依上開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向右偏行欲停車在系爭車輛同邊之後方,於停妥車輛後下車隨即至另一側車身察看、接著持疑似白色布條在另一側車身附近停留後進入對面屋內,再返回車輛上車直接駛離現場,然被告目的既然在於停放車輛,卻反而於查看車身後隨即將車駛離,此一舉動實非尋常, 佐以 原告於當日晚間19時停放車輛,於同日21時45分許發覺車輛受損立即報警,於同日21時45分許製作第一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到場於同日21時50分所拍攝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右後車身有擦撞之橫向藍色烤漆轉印痕,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藍色小貨車車身烤漆顏色相仿,又擦撞受損位置適在系爭車輛右後車燈附近,與被告駕駛車輛向右偏行可能擦撞至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之位置、可能造成橫向擦撞痕均屬相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陳述、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所示之兩車行進方向、距離及撞擊之受損位置及警局製作之肇事資料等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車輛於右切偏行時應有擦撞到靜止中之原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堪憑採。被告否認有擦撞到原告系爭車輛,礙難採信。準此,被告於上開路段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責任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9,646元,嗣後提出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金額為16,150元為據,則應以其實際支出費用16,150元為準。又系爭車輛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6,150元(含零件6,210元、工資暨烤漆10,300元),自出廠日107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6日,已使用3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210÷(5+1)≒1,0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210-1,035)×1/5×(3+8/12)≒3,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210-3,795=2,415】,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暨烤漆10,3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2,715元(計算式:2,415元+10,300元=12,715元)。
⒉計程車車資: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需7日,每日搭乘計程車從自家至北回歸線母親家裡往返,車資1趟大約是320元或340元,每天支出900元,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為證(本院卷第91、101頁),查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7日進場維修至同年月28日取車,在廠時間12日,實際施工日為5日,有車廠出具之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15頁)。原告主張7日之維修時間,應屬合理。細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證明自145元至540元不等,顯示起訖點及搭乘距離不一,多數位在320元至360元之間,認平均以每日單趟330元,往返660元計算應屬適當,故依此計算,原告請求7日維修期間須以計程車代步之車資費用4,620元(計算式:660×7=4,620元),應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須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以被告侵害其系爭車輛等財產權為由,另請求精神損失200,000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335元(計算式:12,715元+4,620元=17,33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