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62號
111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澍瑾
吳家賢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80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壹、蔡澍瑾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緩刑。
貳、吳家賢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澍瑾、吳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竊取 張淑玲 所有由 許銘正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其2人代步之交通工具。
二、吳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張淑玲所有由許銘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被告蔡澍瑾、吳家賢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澍瑾、吳家賢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編號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為憑,足認被告蔡澍瑾、吳家賢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澍瑾、吳家賢2人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澍瑾、吳家賢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澍瑾、吳家賢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家賢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吳家賢累犯加重其刑:
⒈查被告吳家賢有下列前科紀錄: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苗簡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12日改易服社會勞動出監,社會勞動尚未完成前,於107年7月19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⒉被告吳家賢於受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及普通竊盜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載明為累犯,並由公訴檢察官當庭檢附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7號宣示判決筆錄乙份以資證明(見本院易字第562號卷第69至70頁),公訴檢察官復於科刑辯論時表示:「被告吳家賢前因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5年內再犯本件,符合累犯規定,請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易字第562號卷第57頁),應認檢察官已主張被告吳家賢構成累犯之事實,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及說明應加重量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⒊被告吳家賢一再觸犯竊盜罪,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又不屬「於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加重最低法定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吳家賢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蔡澍瑾於行為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過去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竊取之贓車使用時間甚短,即放回原來之停放位置,被害人損失不大,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鋪設木地板學徒,日薪約新臺幣3千元,未與父母及兄弟姊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②另審酌被告吳家賢有竊盜(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施用毒品、傷害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過去素行並非良好,前後2次竊取同一被害人之普通重型機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行為實有不該,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2次竊取之贓車使用時間不長,被害人損失不大,且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告訴,及其向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亦無小孩,與祖母及大伯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蔡澍瑾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見其過去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㈠被告吳家賢於犯罪事實二,經警方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吳家賢所有,供其行竊機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吳家賢於警詢時供述甚明(見第31676號偵卷第7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蔡澍瑾、吳家賢於犯罪事實一中,行竊機車時所用之工具剪刀1支,被告蔡澍瑾向本院供稱已經丟掉等語,另被告吳家賢向本院供稱,是其家人所有等語,該支剪刀既非被告2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被告蔡澍瑾、吳家賢於犯罪事實一中,及被告吳家賢於犯罪事實二中,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許銘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資佐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起訴部分
)
蔡澍瑾、吳家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30日5時30分,由吳家賢攜帶剪刀1支(未扣案),並騎乘家人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後載蔡澍瑾,前往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機車停車場,由蔡澍瑾持吳家賢所交付在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上開剪刀,撬開張淑玲所有由許銘正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鎖頭,竊取得手後,由蔡澍謹騎乘該輛贓車,吳家賢則騎乘其家人之機車,一同返回吳家賢之住處,吳家賢將家人之機車停妥後,兩人再騎乘竊來之贓車外出。嗣於同日6時4分許,蔡澍瑾騎乘上揭贓車後載吳家賢,行經苗栗縣○○鎮○○路00○0號建順煉鋼廠前時,恰為開車經過之許銘正發現追趕,蔡澍瑾、吳家賢2人見狀心虛逃逸,並將上開贓車騎回通霄火車站機車停車場原處停放, 蔡樹謹 則將行竊工具剪刀丟棄在通霄火車站旁邊草叢內。嗣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蔡澍瑾、吳家賢2人。
①被告蔡澍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65號偵卷【下稱第7465號偵卷】第45至53、111至113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2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562號卷】第61、64頁)。
②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第7465號偵卷第56至58、109至113頁、本院易字第562號卷第49、52頁)。
③被害人許銘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7465號偵卷第59至67頁)。
④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紙(見第7465號偵卷第43頁)。
⑤路口監視器錄影面截圖共10張(見第7465號偵卷第77至85頁)。
⑥被害人許銘正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第7465號偵卷第87頁)。
蔡澍瑾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吳家賢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追加起訴部分)
吳家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6月21日1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通霄火車站前機車停車場,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張淑玲所有由許銘正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吳家賢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後載不知情之蔡澍瑾(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2段與幼二路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警方發現機車鑰匙與車款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吳家賢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①被告吳家賢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76號偵卷【下稱第31676號偵卷】第76至77、229至231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3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562號卷】第41、44頁)。
②證人蔡澍瑾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第31676號偵卷第79至81、233至234頁)。
③被害人許銘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31676號偵卷第83至87、251至252頁)。
④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紙(見第31676號偵卷第73頁)。
⑤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第31676號偵卷第93頁)。
⑥被害人許銘正領回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第31676號偵卷第97頁)。
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第31676號偵卷第111頁)。
⑧贓證物品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見第31676號偵卷第263至267頁)。
⑨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
吳家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