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簡字第616號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被告 許麗雯
許○○
許○○
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 甲麗雯 、 甲木霖 對原告尚有欠款未清償,而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然被告甲木霖為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此以甲麗雯、甲木霖、甲○○、甲○○、乙○○等為被告,請求撤銷上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間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恢復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狀態。然據本院調取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資料,繼承人當中除被告甲木霖、甲○○、甲○○、乙○○外,尚有其他繼承人,被繼承人 甲萬 得尚有其他遺產,且本件為撤銷遺產分割行為,須以協議分割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對被繼承人甲萬得所遺全部遺產為之。是原告關於當事人之記載顯有欠缺,亦未完整記載被繼承人甲萬得所遺全部遺產項目,應予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通知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住居所,並補正被繼承人 王賜佳 所遺留全部遺產項目。該通知於111年12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堪認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原告迄今仍未予補正,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