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昊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之合法性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第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按摩師、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48號卷第5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18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岡山戶政事務所燕巢辦公處)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4、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9月26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旅館502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為警在上址執行臨檢勤務查獲,當場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另經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0)、DE000-0000(0)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及吸食器1組依現行之檢驗方式,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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