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729號
原告 李武傳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桂珠 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實施訴訟權能之有無,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亦即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是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原告並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瑞峰大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主張,被告為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以瑞峰大順大廈設於地下層之電表、蓄水池無權占用其地下層房屋等與事實不實之情事,而與副主委、財委三人共同決議,以公眾之管理費按月向其支付新臺幣1萬8,000元作為使用償金,被告身為瑞峰大順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上開所為已逾委任之越權限造成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損害,更涉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79條,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使用償金等語。核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被告未善盡受任人之義務而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侵害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而對被告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所應返還之利益既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之公共基金,其性質上即屬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原告起訴,或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推由其中一人或數人起訴,或由管理委員會為原告起訴,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雖為瑞峰大順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然渠等係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又未符民法第242條代位請求之要件,渠等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以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欠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