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六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九0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救字第六四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