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WANGTRUN.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WANGTRUNGNAM( 王中南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欄一第3行原「2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晚間10時許」;又同欄第6行「嗣於101年8月22日0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WANGTRUNGNAM(王中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兼衡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511號被告王中南(WANGTRUNGNAM,越南國籍)
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96之1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1
室統一證號:HA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中南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1年8月21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1室之居所,嗣於101年8月2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與大暖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中南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值達每公升0.67毫克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檢察官魏子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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