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0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宗皇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重交簡字第
30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銀元5,000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15萬元,且得易服勞役確定,以及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50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尚在易服勞動服務執行中,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1年7月28日晚上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罐後,已因飲酒過量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不顧公眾之安危,猶於同日晚上
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而於道路上行駛,迨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8巷與中正北路路口處為警盤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高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吳宗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吳宗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詳見偵查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科刑處罰之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是其素行非佳,毫無悔意,仍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能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竟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顯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其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損害,以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