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告 熊次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三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親 熊燕二 分別於民國81年10月22日及86年10月20日邀同訴外人 鍾松永 為連帶保證人向屏東縣萬巒地區農會(信用部自90年9月14日起由原告承受)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至91年10月14日及91年10月20日止,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熊燕二於88年11月22日死亡,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9月27日止,尚欠伊銀行借款本金296萬6,474元及違約金15萬9,875元,合計312萬6,349元,及其中本金96萬6,474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3%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本金200萬元自9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63%計算之利息暨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熊燕二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應承受熊燕二所遺之本件繼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文、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4年度執字第8706號分配表暨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88年度繼字第519號卷宗可參,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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