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文正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5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文正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文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58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6萬6千元,應執行罰金9萬元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交聲減字第16號裁定減為罰金1萬8千元、3萬3千元,應執行罰金4萬5千元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97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上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3段207巷8弄4號3樓住處,於同日上午5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渾身酒氣而遭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5時58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檢測游文正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游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2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畫面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12、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1年8月12日上午5時58分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游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一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法庭法官曾淑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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