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勝男
葉志宏李皆吉張徐東梅呂芳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勝男、葉志宏、李皆吉、張徐東梅、呂芳琳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洪勝男、葉志宏、李皆吉、張徐東梅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呂芳琳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張)、骰子叁顆及新臺幣叁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勝男、葉志宏、李皆吉、張徐東梅及呂芳琳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呂芳琳於本件行為時,係年滿80歲之人,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等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張)、骰子
3顆及賭資新臺幣3,10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566號被告洪勝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段156巷7號4樓居新北市○○區○○街240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志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3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皆吉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46巷7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徐東梅
女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1段65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呂芳琳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36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勝男、葉志宏、李皆吉、張徐東梅及呂芳琳5人,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95巷底土地公廟前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每次下注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至100元不等,以牌面大者為贏家,可得全部下注之賭金。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共32張)、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5人就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現場照片2張、現場示意圖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張)、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等物在卷可稽,被告5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共32張)、骰子3顆及賭資3100元等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檢察官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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