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明水 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41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潘明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被告潘明水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白犯罪,因認原判決以被告確有為恐嚇犯行,依刑法第305條規定,各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本院認定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二、被告潘明水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 阮金釵 、被害人 阮金順 起爭執,不思冷靜和平處理,竟持刀恐嚇,行為誠屬不該,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上開量刑,原判決量刑尚屬妥適而無過重,被告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末按被告潘明水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告訴人阮金釵具狀陳稱已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宣告緩刑,有陳報狀1紙可憑,另被害人阮金順經本院多方聯繫,均未陳報任何意見,難認其有追究被告之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氣憤而為本件持刀恐嚇犯行,然其為言語上之恐嚇後並無進一步為任何積極加害動作,雖造成與告訴人阮金釵、被害人阮金順心生畏懼,惟被告已無再與渠等接觸,所生危害輕微,另被告與告訴人阮金釵前有配偶關係,雙方離婚後由被告獨力撫養2名身心障礙幼女,處境堪憐,是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謝濰仲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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