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9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祥
吳進貴蘇水風洪榮松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祥、吳進貴、蘇水風、洪榮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李慶祥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吳進貴、洪榮松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蘇水風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叁拾貳顆及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慶祥、吳進貴、蘇水風及洪榮松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李慶祥、蘇水風2人最近5年內均有賭博之犯罪紀錄(不構成累犯)及被告等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對於社會善良風氣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新臺幣190元,係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以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747號被告李慶祥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二段7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進貴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大莊里大莊32號居新北市○○區○○街47巷2弄6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蘇水風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1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榮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91巷18號居新北市○○區○○路119巷14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祥、吳進貴、蘇水風、洪榮松等4人,於民國101年8月21日16時20分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街77號某宮廟涼亭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作為賭博工具,並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自摸者其餘各家須給付新臺幣(下同)30元,放槍者須給付胡牌者30元,嗣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32顆及賭資19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祥、吳進貴、蘇水風、洪榮松4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互核無誤,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象棋32顆及賭資200元可資佐證,復有本件賭博案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4人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慶祥、吳進貴、蘇水風、洪榮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象棋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9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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