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易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歷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155號),本院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判決不受理(110年度交易字第518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歷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陳歷雄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徒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之廠區(非公共通行處所),明知穿越廠區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突然從廠區鐵門內跑出至道路,適有 林妙君 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廠區內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1段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閃避不及,與陳歷雄發生碰撞,致林妙君倒地,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陳壢雄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妙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見他卷1002卷第5頁至第6頁、第17至18頁)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1002卷第9頁)、現場照片(見他卷1002卷第39至第41頁)、中油桃園煉油廠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官勘驗筆錄(見他卷1002卷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桃交簡卷第82頁至第87頁)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見交易更一第109頁至第19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件事發地點在中油煉油廠內之道路,係屬私人道路,並非
供公共通行道路上,固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被告係成年人理應知悉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並遵守穿越道路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查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現場在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應確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竟於案發當時,貿然跑步進入道路欲導引車輛,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注意之義務,而有過失。且本案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原因,行人即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交易更一卷第133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因上開事故,前往敏盛綜合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廠區未注意左右有
無來車而突然穿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前開傷害,行為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