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322號原告 張樹德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A處分)及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B處分,並與A處分合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5月4日2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及555號前時,因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路派出所員警於111年5月23日分別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及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7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7月7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均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111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前後兩次違規時間都在同一條路上相距約五百多公尺,相隔僅十秒內,依法應僅能舉發一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四十二條。」、第7條之1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判決)。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0公分。」。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6月29日桃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編號第DG0000000號:於111年5月4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該車於同日2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編號第DG0000000號:於111年5月4日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該車於同日21時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5/0421:09:20至21:09:23時,路面顯示白實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又於影片顯示時間2022/05/0421:09:49至21:09:52時,路面顯示白實線分隔內外車道,而系爭車輛同時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方向燈顯示之用意係為使周遭車輛辨識該車行車動向,以達防禦駕駛之目的。其效果並不僅限於後方及對向車輛,倘發生其他車輛有違規行為或車輛失控等臨時狀況,須緊急閃避車輛,亦可藉由車輛之方向燈辨識行車動向以降低損害。
㈢原告不爭執違規事實,惟主張連續違規間隔未達6公里、6分
鐘,應不得連續舉發一節,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本件第二次違規時,系爭車輛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屬於得連續舉發之情形,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是否均屬實?如違規均屬實,是否有違反禁止連續檢舉逕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不論係轉彎或變換車道,均應依上開規定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故汽車如未自始顯示或提前關閉方向燈,或非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均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且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係指汽車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而言;若車輛變換車道時,車身末端或輪胎仍懸或壓於車道線或其他足以區隔車道之標線上(如槽化線、道路邊線、行車分向線等)時,仍不得謂已完成變換車道。如駕駛人僅於變換車道時開啟方向燈,卻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燈號作動或變換燈號,即屬未自始全程使用方向燈,仍構成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1.mov: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5/04」,錄影開始時間為「
21:09:16」,前方黑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之內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21:09:21」時往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未使用方向燈,隨後直行進入有號誌管制之路口。
⒉000000000C_0000000000_ATTACH3.mov、000000000C_0000000
000_ATTACH4.mov:影像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5/04」,錄影開始時間為「21:09:41」,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之中線車道行駛。系爭車輛於「21:
09:46」時直行進入無號誌路口,並於「21:09:48」時通過路口進入銜接路段後,即往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過程中亦未使用方向燈。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系爭車輛在一般道路行駛中,確有二度變
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而原告對於變換車道均應自始全程顯示方向燈之規定,當知悉甚詳,其卻仍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㈣又原告主張本件係違法連續舉發云云。查原告之違規行為,
均係發生於同日相隔約不到1分鐘,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是2次以上之相同違規行為,若發生在後之違規時、地,與發生在前之違規時、地間,已具備「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之任一要件時,依法仍可分別予以檢舉、舉發並裁罰。是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先後2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核其先後違規之地點,已經過一個以上之路口,縱然時間相近,仍得分別檢舉並逕行舉發。
㈤又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內容,均合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核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原處分均屬合法,自應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雖前後2次違規之時間相近,惟已經過1個以上之路口(中山路與正光路、中山路與壽昌街、中山路與延壽街),故不在禁止連續檢舉逕行舉發之列。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書記官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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