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政 和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5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政和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宋政和犯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之自白外(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5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0、85頁),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其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告訴人 林祈伶 已和解,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辯護要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不需諭知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語。
三、經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核原審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均無瑕疵可指。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75頁),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兼衡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經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而表達原宥之意,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勞動調解筆錄為憑(見簡上卷第51、63-64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蕭淳尹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件: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刑事簡易判決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政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政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政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職業商、教育程度大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37號被告宋政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政和為林祈伶之雇主,於民國111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美髮店內,因細故發生爭執,宋政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踹踢林祈伶之身體,致其受有左下腹壁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祈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宋政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踹踢椅子,不是踹踢告訴人林祈伶,且椅子之角度是不可能踹到,且伊只有把羽球袋丟到其身旁的椅子而已,伊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王偉傑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目擊者 黃琦 寓、 彭筱君 、 陳心怡 、 古翠婷 均證稱被告僅有將包包丟擲在椅子上,且踹踢椅子,並無傷害告訴人,然證人 黃琦寓 、彭筱君、陳心怡、古翠婷均為被告之員工,其證詞憑信性並非無疑,且經本署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揹著球具走進店內,之後走去沙發區並往裡面走,被告自沙發區走出來後把後背包往沙發區裡面扔擲,之後又往沙發區踹踢,有人出面阻擋被告,之後被告看向在旁的證人王偉傑,之後被告手持東西往證人王偉傑方向扔擲、有揮擊之動作,之後被告離開,此與證人王偉傑於偵查中證稱:店裡剛進門有2組共6張面對面之沙發,伊坐在告訴人對面,當天店內只有1個客人,被告剛打完球回來,店內規定看到老師要起立並問好、打招呼,告訴人背對門口,且正在使用手機,可能沒看到被告,伊不太清楚原因,告訴人沒有跟被告打招呼,被告突然走過來往告訴人左大腿部位踹了3下,第1下、第2下伊確定有踹到,大家看到趕快把被告拉走,第3下踹到沙發,然後老闆娘質問告訴人為何沒有跟被告打招呼,告訴人很生氣,說再怎樣也不能動手吧,接著被告拿網球拍之類的東西丟告訴人,丟到告訴人哪伊不確定,但伊確定有丟到告訴人,另外證人黃琦寓有制止被告,被告最後轉過有用拳頭打伊頭一下,叫伊之後要注意一點,伊確定被告有踹跟拿球具丟等證言就事發歷程、被告之動作及在場人之反應均大致相符,可證證人王偉傑之證詞憑信性甚高,又倘被告僅係踹踢沙發椅及扔擲球具發洩情緒未傷害告訴人,何以在場之人有拉阻被告之舉動出現,且被告於情緒高漲時甚而對在旁之證人王偉傑有出手敲擊渠身體之動作,可證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