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山指定辯護人李基益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義山於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後之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死因為心肌梗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陳愷璘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721號被告林義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林義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義山於10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接獲 許風敏 致電其使用
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願後,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處之住處內,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販賣與許風敏。
㈡林義山於同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住處內,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之犯意,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燒烤後供 鍾志泓 施用,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與鍾志泓。
㈢林義山於同月23日下午4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與不知情之鍾志泓一同進入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 朱金典 住處,並以4,000元之價格向朱金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合計毛重4.15公克)後而持有該等第二級毒品(朱金典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1號等提起公訴)。嗣林義山與不知情之鍾志泓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朱金典上述住處內走出時,適警恰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朱金典上述住處執行搜索,因認林義山、鍾志泓等2人行跡有異而上前盤查,林義山為免遭警查緝,旋即將上述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強塞至不知情之鍾志泓手中,但仍為警發覺,並當場逮捕林義山,另扣得上述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義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1.被告自陳有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風敏之事實。2.被告自陳有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供證人鍾志泓施用之事實。3.被告自陳員警於犯罪事實二㈢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由其向證人鍾志泓借錢購買之事實。2證人許風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證人許風敏於10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經證人朱金典之介紹而與被告取得聯繫後,並向被告購得犯罪事實二㈠所載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證人朱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1.證人朱金典於109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接獲證人許風敏致電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事宜後,遂轉介被告與證人許風敏自行聯繫之事實。2.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㈢所載時間向證人朱金典購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對話譯文證人朱金典於109年7月24日上午8時24分向證人許風敏告知被告住處位置之事實。5證人鍾志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言1.被告有犯罪事實二㈡所載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無償供證人鍾志泓施用之事實。2.被告取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因見警前來查緝,突將該等扣案毒品塞至證人 鍾至泓 手中之事實。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7員警蒐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員警於109年9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證人朱金典上述住處執行查緝時,發覺被告與證人鍾志泓自證人朱金典住處走出而上前盤查時,發覺被告有將某不詳物品放至證人鍾志泓手中之事實。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犯罪事實二㈢所示時、地扣得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述3罪,行為有異、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因為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得價金5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其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毒品4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除鑑定用罄之部分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檢察官李承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子庭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