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1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徽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路369巷內」更正為「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街369巷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為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馬路上,乃民眾均得通行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公然猥褻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致A女、B女因此受到驚嚇並心生厭惡感,且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650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1年5月7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附近產業道路,將其外褲、內褲拉下並裸露其生殖器,適代號AE000-H1111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行經該處,甲○○即對A女呼叫:「小姐」等語,供A女觀覽其生殖器,A女見狀乃趕緊離去。嗣甲○○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1142巷內,將其外褲、內褲拉下並裸露其生殖器,再次接近A女並稱:「小姐,你看」等語,供A女觀覽其生殖器。(二)甲○○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不特定人得出入之桃園市八德區成功路369巷內,將其外褲、內褲拉下並裸露其生殖器,適有代號AE000-H11109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騎乘機車行經該處,甲○○即徒手推B女右手臂而引起B女注意,供B女觀覽其生殖器。嗣經A女、B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女、B女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0張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陳捷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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