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訴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明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原載「適有 王阿魁 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口路口停等號誌後」,應補充及更正為「適有王阿魁騎乘腳踏自行車違規行駛於上口路口之人行道停等號誌後,亦未遵守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張裕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人力行駛車輛(包括腳踏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係屬慢車,被害人既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自非「行人」。是本件被告並無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之過失,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非輕,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且情節尤重於被告,猶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稱之「肇事主因」,殊未能獨責唯咎於被告,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有意願調解,惟告訴人不願調解,致使未能進行調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418號被告張裕明男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明於民國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沿南崁路2段由南崁往大園方向行駛至南工路交岔路口,停等號誌後起步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王阿魁騎乘腳踏自行車至上口路口停等號誌後,自上開營半聯結車同向右後進入南崁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時,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致王阿魁倒地,並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阿魁之子 王照雄 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照雄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字第1110635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王阿魁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可憑。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24條第1項及第3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查本件依前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侵入被害人之騎乘車道,致發生碰撞,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昕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