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享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享瑜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三行所載「甚為明顯。」,應予補充為「甚為明顯。遑論被告前於108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八0四國軍醫院急診室前,見另案被害人 王集賢 所有之紅色自行車停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得紅色自行車供己騎用,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有使用竊盜之情形,主觀上並無據為己有之意思,遂以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了解本案若有符合使用竊盜之情形,即有可能不會遭到追訴、處罰,實有以相同辯解脫免罪責之用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徐享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上開機車已由被害人 黃茂霖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16號被告徐享瑜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享瑜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高鵬路12巷路口,見黃茂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除(下稱本件機車,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本件機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嗣經黃茂霖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享瑜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被害人黃茂霖所使用之本件機車發動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被害人是伊鄰居,伊看到本件機車沒有熄火,想說借用一下去市場買東西,伊是使用竊盜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茂霖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然所謂「使用竊盜」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欲據為己有而予取得之意圖,而只有暫時使用之目的,故客觀上雖仍有取走他人動產之行為,然在不使該財物發生變質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並於使用後,尚須有將取得之財物交還原所有人或管領人之意思及行為之情形,始足當之;是若行為人就日常生活之通念已知悉所竊取之財物,為他人持有管領或所有時,自應認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要素,而客觀上又以乘人不知、和平方式,而破壞他人對其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者,即應成立竊盜罪。從而,行為人以排斥他人所有、持有之認識,竊取財物後,最終縱或不占為己用,但若其將該物有毀損或丟棄等處分,實係已展現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實行其所有權之權能行為,並享有其經濟上之利益與目的,而已非單純之使用竊盜,此並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所示「被告等深夜結夥偷開他人汽車,駕往市郊各地遊蕩,其竊車時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念,雖事後將車棄置路旁,不予出售或拆散變賣,然此僅為犯罪後處分贓物之問題,仍無解於結夥竊盜罪之成立」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6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將偷來的機車停放回原處,而是將之棄置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後方空地,距離失竊地點約210公尺,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所是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舉完全排除被害人對該機車之管領控制權限;佐以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其鄰居,客觀上向被害人借用本件機車並無困難,被告竟捨此未為,趁被害人機車鑰匙未拔除之際,貿然於111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騎走,並於使用完後,未主動向被害人告知上情,更未歸還本件機車及鑰匙,而於同日晚間9時許警方至被告住處時,始坦承有為上開行舉等情,為被告坦認在卷,並有上開職務報告1份可徵,此與「暫時取之,用後即還」之學理上所稱「使用竊盜」情形顯然不符,足見被告係以「取得意圖」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使用,甚為明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范書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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