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玉樹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玉樹明知其因酒駕其之駕照業經吊扣未再考領,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11年6月9日下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由東向西行駛,其駛至南上路284號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迴轉,先將車駛至路肩,然後逕行迴轉,此時適有 王岑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上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即因此發生碰撞,致王岑允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瘀青、下背痛、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鈍挫傷合併瘀青、右側臀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時,陳玉樹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岑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岑允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玉樹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岑允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卷附 敏盛 綜合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王岑允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五、卷內現場照片、器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 方羿喬 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樹於本院審理時保持緘默,據其偵訊辯稱:我沒有撞到他,是他撞到我,我只是開出來還沒迴轉,我不承認觸犯過失傷害罪云云,又於警詢辯稱:我有看照後鏡是沒有車的,但是因為下雨我看不太清楚,我覺得對方速度很快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時為迴轉計,先將車駛至路肩,然後逕行迴轉,且車禍發生時其所駕自小客車已因迴轉而占據其與告訴人順向車道之全部,有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非僅如此,依警方所攝現場照片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於案發後,其所駕自小客車之左前輪顯然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是其辯稱只是開出來尚未迴轉云云,與事實不符。再被告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即告訴人與有過失)乙節,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列印,告訴人於111年6月9日18時28分33秒至18時28分37秒約3秒餘至4秒之時間,約行駛30公尺(見偵卷第23頁反面),換算其車速遠不及本路段最高速限即時速50公里,可見告訴人於雨天已放緩車速,被告上開指訴核無理由,反而,被告於雨天迴轉時,未仔細觀察其車左後狀況,又未遵守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轉之規定,始為本件肇事全部原因。又證人即告訴人王岑允於警、偵訊亦就其於本件發生車禍之過程陳述綦詳。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106條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置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之,而依案發當時之主、客觀情況,其並無不能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之可言,是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鈍挫傷合併瘀青、下背痛、右大腿擦挫傷、雙膝擦挫傷、雙足鈍挫傷合併瘀青、右側臀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合併瘀青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該診斷證明書另記載下背痛「疑肌肉鈍挫傷」,既僅「疑」而未確診,自不得列入本件車禍傷害範圍內)可參,告訴人之該等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堪認具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於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