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對人 白錫泉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四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存單號碼:C002372)、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存單號碼:A001102、A001103),共計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以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命以新台幣供訴訟上之擔保者,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僅以經法院認為相當者為限。惟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亦係原來裁判所命擔保之具體化,自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並依本院101年聲字第11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一紙及面額10萬元二紙,共計面額120萬元之擔保金,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158號及101年存字第407號提存事件提存,嗣因聲請人繼續提存上述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定期存單顯有困難,及因定期存單到期,為避免利息之損失,乃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又現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同額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擔保提存物在案,爰聲請本院准予變換為板信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07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所提前開證物,核與聲請人主張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032號假扣押事件、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8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8年度存字第406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2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9年度存字第786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15號及101年存字第407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1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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