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民國96年5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29日,在臺北市○○街香格里拉酒店內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73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96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5月29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簡字第33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7年9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並未徹底悔悟而再犯罪,堪認原緩刑之宣告未收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意旨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相符,其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