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除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朝木 住臺南市.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鈞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2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催字第328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時新聞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0年6月28日,是至100年12月28日屆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01年3月28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1年4月6日方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表:101年度除字第13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001│東東燒臘店 胡劉美玉京城商業銀行善化分│100年6月23日│161,300元│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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