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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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竹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竹簡聲字第7號聲請人 林吳錦蘭吳家芝 相對人 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鍾麗花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業經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鍾麗花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含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合計│5,180元。││├─────────┼───────────────┼──────────────────┤││上開訴訟費用被告應負擔1,727元││││,計算式為(5180÷3=1727,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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