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97年度簡字第8777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7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聲請書僅敘明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民國97年7月31日確定。乃於94年1、2月間某日、同年3月中旬、同年4月10日(聲請書誤繕為緩刑期內即94年1月至4月間)故意犯詐欺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聲請書漏載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於97年7月3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7年7月31日起至100年7月30日止。詎受刑人於94年1、2月間某日、同年3月中旬、同年4月10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緩刑期內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簡字第8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98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惟本件受刑人所受之刑之宣告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確定,核與第75條第1項第1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自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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