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左營戶政事務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14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價值,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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