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首揭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所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現仍在進行中,尚未經法院撤銷所為之執行程序,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執全字第84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故假扣押程序尚未終結,則聲請人縱定期催告相對人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依前述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再者,聲請人迄未能證明相對人曾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亦未證明供擔保原因消滅等情狀,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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