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74號
原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被告 李仁傑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
邱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暨國民法官法庭院區第一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理由
一、本件兩造間所涉票據債權糾紛之本票張數眾多,除本件外,兩造另有他案涉訟,且兩造對他案已判決確定之事實,復多有爭執,今原告已具狀請求將兩造間相關本票糾紛一併送會計師鑑定,為紛爭一次解決,爰再開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