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客觀上雖有與綽號「 阿彬 」之人持玩具槍以膠帶綑綁被害人 莊慧娟 ,取走其手上之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六千元之行為,但係因 謝東成 曾積欠上訴人債款四、五萬元,上訴人急需用錢,遂與謝東成商議將要交付莊慧娟之會款以「假搶劫」方式取回,以清償債務,上訴人目的係拿取謝東成所欠款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審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認事用法違背法令。㈡、原審並未傳喚莊慧娟調查,即以上訴人所為「非惟危害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亦必鑄成一定程度之傷害,凡此均非繳還贓款即得予彌補弭平」,資為不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刑責之依據,難謂無以推測、擬制方法認定事實之違法。㈢、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罪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之危害實屬輕微,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已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原審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上訴人之刑,於法亦屬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犯行,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對上訴人何以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其如何正值年輕力壯,竟不知自愛自重,以強暴手段劫取被害人財物,所為非惟危害社會秩序,且對被害人心理上亦必鑄成一定之傷害,凡此均非繳還贓款即得弭平,其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予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均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徒執陳詞,以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據以指摘原判決認事錯誤;並以其無犯罪前科,係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輕微云云,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為違背法令,皆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按:㈠、上訴人既供承:「有持玩具手槍搶莊慧娟之會款,當時是謝東成要我去,他在九十年(民國)十二月三十一日向我說他要清償女朋友(指莊慧娟)之會款,但此筆錢他有急用,並要我在他將錢交給他女朋友時扮演債主向他要錢,是謝東成要我帶槍的,……」等語,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意圖,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且依前揭上訴意旨㈠所指,縱屬實情,惟謝東成既僅積欠上訴人四、五萬元,乃上訴人竟強盜謝東成已交付予莊慧娟之十三萬六千元,又何得於事後諉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事用法錯誤之違法。㈡、量定刑罰之事實,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上訴人之刑,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原審對此未傳喚莊慧娟予以調查,於法尚難指為有違。原判決既確認上訴人與謝東成共謀,並夥同綽號「阿彬」之人,以玩具手槍冒充為真槍,威嚇莊慧娟,再以膠帶將其綑綁,至使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所為自足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莊慧娟心理上之傷害,原判決有關此部分之論述,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並無違背,乃係依據經驗法則而為論述,非單純之臆測、擬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不無誤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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