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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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42號聲請人都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華興度量衡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爰聲請鈞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對聲請人假扣押,前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後,相對人除於95年9月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外,又於95年9月7日以兩造已經和解為由,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撤銷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假扣押,並經確定在案,從而該95年度裁全字第723號之假扣押裁定既經撤銷,即無限期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鄭貽馨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蒼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