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呈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
20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關於「接受預算專長班之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意後,回前揭原任職單位擔任後備922旅旅部連財務士之職務」之記載,應更正為「接受預算財務專長班之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意後,回前揭原任職單位兼辦後備922旅旅部連預財士之職務」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調查洽談、國防部中部地
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調查、審理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廖哲宇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章守盛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 紀揮升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㈤證人 張耀仁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 吳元勛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之證述。
㈦證人 林欣衛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之證述。
㈧證人 王招仁 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時之證述。
㈨國軍非預算支用單位現金收支登記簿。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7年2月13日國聯人力字第0970000688號函及所附之聯合後勤學校92年度教育計畫及人員名冊。
後備九一三旅93年7月12日望廣字第0930000427號函及所附被告於92年間接受行政預財相關訓練資料影印本。
被告之兵籍表、退伍令、退伍名冊、國軍士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證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⑴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㈢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兼辦國軍後備第922旅預財士業務,本應忠於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溢領款項,有違本分,其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占之款項非寡,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侵占所得款項已全數返還,業據證人章守盛結證屬實(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高審字第201號軍法審判卷宗
2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
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320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係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中部地區後備司令部後備第92
2旅迫砲連中士班長,其兵籍表為食勤士,惟於民國92年4月至同年10月間止,受其連長之指示,而接受預算專長班之訓練後,經旅長口頭同意後,回前揭原任職單位擔任後備92
2旅旅部連財務士之職務,負責該旅旅部及旅部連各項經費呈報核銷支用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為支付上開單位92年6月份之瓦斯費、外購款及止、退伙費等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9000元,乃於同年7月15日,至中國農民銀行豐原分行(己併入合作金庫銀行)提領款項,因誤算致領取44萬元而溢領28萬1000元,經乙○○將所提領之44萬元全數交予該單位伙委紀揮升中尉,始發覺溢領28萬1000元,紀揮升中尉告知乙○○將溢領款項存回,並告以當月月底仍有慶生餐會需支用費用,乙○○竟未按規定將溢領之28萬1000元存回國庫,而於同年7月底,將慶生餐會支用之款項8萬4000元交予紀揮升中尉後,即將所剩餘之19萬7000元,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月間某日,挪用該筆款項支付個人超速罰單款項3000元,購買私人衣服2000元及購買內衣褲500元,共計5500元,餘款19萬1500元並置於個人背包內,以便隨時取用。嗣因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2年10月22日對該旅實施「現金無預警實地抽查」之財務檢查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職屬食勤士,則其處理財務士業務,顯非其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就辦理該財務士業務而言,自不該當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公務員。又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日公布修正第2條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就該條例第2條所謂「公務員」之解釋,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是被告既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易因業務合法持有為非法所有之侵占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行為,而該罪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列之罪,故軍事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乙○○於軍事法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二)證人王招仁、 李銘書 、紀揮升、林欣衛於軍事法院中之證述。
(三)各項現金收支登記簿、國庫提現報告單、收支統計表、自我檢查紀錄、購物請領單及核銷簽呈等附卷可參。
(四)被告對於短少之金額,無法交待去向,僅辯稱:被偷了云云。然查:因被告曾受預算財務士之專長訓練,理應熟知並應遵守需立即將溢領之公款於當日立即存回銀行之作業規定,否則亦應妥為保管,然被告竟將之任意置放於寢室中個人背包內,且被告亦自承有使用其中之4、5000元,顯見被告自始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況,被告既自承將28萬元紙鈔全部放置1疊後,置於背包內保管,豈有可能竊賊僅竊取其中之19萬餘元,而留下8萬餘元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顯難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書記官邱書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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