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34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7851號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被告丁○○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核其性質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均不得為證據,惟被告對上開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言詞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或其他非法之情況,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訴意旨略稱:伊於97年10月27日經朋友介紹而承租系爭房屋,嗣後因母親病危住院,伊一直在醫院照顧母親,以致房東及甲○○找不到伊,並私自於98年3月中旬到伊租屋處將租賃契約取走,又在4月份到租屋處向伊催討房租,伊也拿一張7月份到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的支票支付租金,並言明因伊母親之靈位大約5月中旬進金,故6月份可將房屋返還,但後來風水師表示今年煞東,要等到明年才能進金,所以伊有向甲○○表示等母親靈位除靈後再將房屋及租金一併交還;98年6月8日伊是說伊可以走,但希望伊母親靈位要放在承租房屋內,當時伊雖然有同意甲○○拿走鑰匙,但因伊身上還有其他備份鑰匙,所以伊同意甲○○拿走鑰匙不表示伊有返還房屋之意思,伊沒有竊佔犯行,請為無罪判決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丁○○於97年11月5日,向告訴人丙○○承租臺北縣永和市○○街○○○巷18之1號3樓,租賃期間1年,惟自98年1月起未依期繳納房租,經告訴人2次發函催繳仍未繳納,嗣於98年6月8日告訴人配偶甲○○前往上址要求被告搬離,並經被告同意取回房屋鑰匙18支,惟甲○○及告訴人之女兒乙○○於98年7月3日共同前往上址時,發覺被告仍居住於該房屋內,迄今未返還上揭承租房屋等情,分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甲○○、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9-10頁、第30-31頁、第46-47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永和郵局第2200號、第996號存證信函2份及被告書寫之承諾書1份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40-42頁、第13-15頁、第17頁)。
(二)甲○○於98年6月8日前往承租房屋,與被告之互動經過,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98年6月8日晚間7時許,丁○○將鑰匙及租賃契約交給伊,說他不住,要走了,伊說東西呢,他說不要了;丁○○走了,另外那兩個人也走了,東西都沒搬,丁○○說不租了,東西都不要了;丁○○自己說鑰匙全部都給伊了等語(上開偵查卷第46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鑰匙是甲○○自己拿的,伊當場離開並表示『好啊,房子現在就還你,鑰匙你自己拿去』,伊沒有拿鑰匙給他,就離開了等語(98年度偵字第21413號卷第6頁),另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講說伊不想待在那裡,伊可以帶幾件衣服就走,其他的鑰匙可以拿走,家具伊也都可以不要等語(上開偵查卷第32頁),足認證人甲○○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則以被告於98年6月8日以言詞表明返還房屋,並同意甲○○取回房屋鑰匙,且主動離開系爭房屋之客觀行為觀之,堪認被告確有終止租賃關係,返還系爭房屋之主觀意思,則被告離去系爭房屋後,嗣後再行占有使用之,已成立竊佔犯行,應堪認定。被告雖辯稱當時有告知要將母親靈位暫放承租房屋內,且伊身上仍有備份鑰匙,故交付鑰匙不表示其有返還房屋之意思云云,然甲○○代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係交付被告18支鑰匙,98年6月8日被告亦以口頭表示已將鑰匙全數交付甲○○一節,為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47頁),被告上開所辯,與證人甲○○所述不符,且證人甲○○取回房屋鑰匙,應係為達杜絕被告續予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則若被告真有告知要放置母親靈位於系爭房屋內,則甲○○自無取回出租房屋時交付之全部鑰匙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信。依社會常情,鑰匙係用以開啟房屋之物,欲使用房屋需先擁有鑰匙,則被告將可開啟使用系爭房屋之鑰匙全數返還甲○○,顯然有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則其辯稱同意甲○○取回18支鑰匙,不表示確有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云云,顯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租賃契約書是告訴人於98年3月間自行取走云云,另於偵查中供稱:租賃契約是98年2、3月間,甲○○去租屋處,伊大陸朋友在伊家,伊朋友交給甲○○的等語,然被告卻始終未能說明所謂大陸朋友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查證所言實在性,且該友人在未經被告同意下,豈會知悉該租賃契約書放置於何處,又豈有因陌生人甲○○要求,即任意將租賃契約書交付甲○○之可能,且租賃契約書僅係載明雙方本於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書面資料,縱租賃契約書不存在,亦不影響雙方租賃關係及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故甲○○自無於98年3月間,未經被告同意即先行取回租賃契約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於98年6月8日既已向證人甲○○清楚表示返還房屋,如前所述,則租賃契約是否為被告於98年6月8日交付予證人甲○○,亦或告訴人於98年3月間自行取回,不影響被告上揭已表示返還房屋之意思,故難以被告上開辯詞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足認被告確有竊佔告訴人房屋之犯行,其辯稱於98年6月8日並無返還承租房屋之意思云云,顯係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憑信。
五、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原審以被告向告訴人承租房屋,除拒不繳付租金外,竟於終止租約後再以自行複製之鑰匙返回房屋竊佔使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亦未清償積欠租金,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常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許映鈞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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