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519號、98年度偵字第314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零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28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搶奪、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於
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8年10月8日在臺北縣三重市龍門公園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98年10月8日20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特10號查獲,經將其送入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時,為監所人員在其長褲褲腳車縫處起出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0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568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9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98年10月20日北所政字第0980700157號函在卷可稽,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9/10/23,報告編號:UL/2009/A0404)各1份附卷可稽,又本案所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白粉1包(原淨重0.0210公克,驗餘淨重0.0204克)、白色結晶體1包(原淨重0.9570公克,驗餘淨重0.9568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分別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航空醫務中心98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587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該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97年5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2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568公克),係當天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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