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丁○○於97年6月間某日,於臺北市○○區○○街○○巷○○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仍插在引擎電門處尚未拔取之際,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鑰匙離去,並放置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處中。
㈡丙○○於98年5月某日,自丁○○處取得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臺北市○○區○○街○○巷○○號前上開機車停放處,利用該鑰匙竊取甲○○所有之上開機車,先由丙○○代步使用,於98年6月12日後改由丁○○使用。
㈢丙○○於98年6月12日3時許,與丁○○行經臺北縣○○
鄉○○路○段○○○號前,丙○○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鑰匙仍插於引擎電門處尚未拔取,於告知丁○○後,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丁○○先返回到機車停放地點,以該鑰匙打開機車置物箱竊取放置於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多元,與丙○○會合,並將竊得贓款交付予丙○○,兩人朋分花用。再由丙○○返回機車地點竊取該機車離去。
嗣於98年6月28日5時25分許,丙○○騎乘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北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6HM-379號機車,進而循線查獲丁○○,並起出8HB-788號機車,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丁○○僅坦承有竊取6HM-379號機車置物箱內之100多元及於上開時、地取走8HB-788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8HB-788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之意圖及竊取上開2輛機車之犯行,辯稱:機車鑰匙伊是先拔下來想要還給車主,至於2台機車均是被告丙○○自己要偷的,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丙○○部分,業據其供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
乙○○、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紙,及失竊物品之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丙○○之竊盜犯行,應堪認定。㈡就被告丁○○於上揭時、地竊取8HB-788號重型機車之機
車鑰匙之部分,有告訴人甲○○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可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被告丁○○雖辯稱伊是先幫車主保管,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丁○○自97年6月間某日取走該車鑰匙,至98年5月將該鑰匙交給被告丙○○為止,均未曾報警處理或試圖與車主連絡,而自行持有該把鑰匙長達近1年之久,其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被告丁○○竊取上開機車鑰匙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就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丁○○雖辯稱是被告丙○○
堅持要求伊交出機車鑰匙,伊並沒有要共同竊取8HB-788號重型機車之意思,伊還有警告被告丙○○如果要偷機車後果要自行負責云云。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自8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中已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丁○○說我想要用那台機車,被告丁○○就把鑰匙及車牌號碼給我並騎車帶我到現場,我就自己把那台機車騎走等語。被告丁○○亦不否認有交付機車鑰匙及告知車牌號碼予被告丙○○,及騎車載被告丙○○到8HB-788號重型機車停放處之事實,被告丁○○實係積極協助被告從事本件犯行,要非如其所言有阻止被告丙○○之行為,縱下手行竊之人係被告丙○○,亦無礙於被告丁○○係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之成立。
㈣按共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亦只可資參照。
就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丁○○雖僅坦承有竊取置物箱內之100多元,惟辯稱機車是丙○○自己要偷的,與伊無關云云。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丁○○說有機車的鑰匙沒拔,被告丁○○就騎另外一台機車先去現場看裡面那台機車有什麼東西,他拿了100多元回來後跟我說鑰匙沒有拔,我就回去現場把機車牽走,我偷了這台機車以後,就把8HB-788號重型機車給被告丁○○使用等語,足證被告2人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等如事實欄㈢所示,各自先後竊取機車置物箱裡面的現金與竊取整部機車,其等各就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其等先後行竊之時間、地點均屬密切接近,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其等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接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丙○○、丁○○間,就犯罪事實欄㈡、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丁○○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其竊得財物價值,及被告丙○○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