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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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4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152、258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駁回上訴,復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72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其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2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入監服刑,嗣於97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行完畢。詎其猶不悔改,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4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56分許止
之某時,一同前往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7之2號之住處,趁乙○○未在住處之際,以乙○○置於住處門口某處之大門備份鎖匙,開啟該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竊取乙○○所有之HP筆記型電腦、華碩筆記型電腦、國際牌數位相機、CANON數位相機各1臺、大眾銀行信用卡、兆豐銀行信用卡及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2張、銀飾5件、金飾30餘件及港幣200元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現後,供其等花用。
㈡於同年7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之某
時,一同前往甲○○位於同上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之住處,趁甲○○未在住處之際,以甲○○置於住處門口某處之大門備份鎖匙,開啟該處大門後無故侵入該處,竊取甲○○所有之SONY數位攝影機、CANON數位相機及無線網路分享器各1臺、ACER筆記型電腦2臺、施華洛世奇項鍊
2條等物得手,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之物變現後,供其等花用。嗣經乙○○、 李淑玲 報警處理,警員採得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淑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3、35至3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訴歷歷(見98年度偵字第24152號卷第
8至10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4152號卷第36至39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亦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3、35至3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李淑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25851號卷第8至1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件、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5851號卷第16至2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
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分別無故侵入告訴人乙○○、李淑玲之住宅,並於侵入住宅之行為繼續中,實行竊盜行為,二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等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及普通竊盜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件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尚不知悔改,仍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乙○○、李淑玲所受之損害不輕,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度 易 字第 3482 號判決(99.01.2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553 號(99.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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