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35號原告明安電線電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被告大吉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原告起訴狀雖列載被告法定代理人為 莊文青 ,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前之96年間,業已變更為乙○○,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乙○○(見本院卷第13頁),及交付起訴狀繕本予乙○○,並由乙○○為被告進行訴訟程序,則有關被告法定代理權欠缺部分,堪認業已補正,於法並無不合,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紙包銅線2批,原告於95年10月交付規格2.4×5銅線1500公斤,規格3.39×9銅線1307.02公斤,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4萬元,規格3.2×7部分711.75公斤,價金合計21萬元,上開價金總計為105萬元,被告應依買賣契約給付貨款,惟經原告送發票請款,迄今均未獲付款,且再三催促,被告均置若罔聞。依此,兩造間既成立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復已依約交付所約定之貨物,惟被告於收受後,迄今未給付貨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貨款之原因事實係買賣關係,且發生於00年00月間,迄今業已逾2年以上,故原告之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規定,應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5年10月間,曾向原告購買紙包銅線2批,總價金合計為105萬元。原告已依約於95年10月交付所約定之貨物完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與原告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暨統一發票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以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應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歸消滅?乙節,茲審究如下。
五、經查: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乃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並不包含交付出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59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上開條款所稱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必具有一定資格,且不論其規模大小,是否為分期付款買賣,均屬之。又,該商品乃僅指動產而言,不動產並不包括在內。本件原告依其組織型態,既屬有限公司,自應為營利法人無誤,且依卷附原告公司資料查詢內容以觀,原告所營事業乃包括塑膠電線、電纜、裸銅線、電話、電線、電纜、橡膠及人造膠電線、電纜添包銅線紗包銅線之製造及買賣等等,亦堪認原告係以販賣上揭商品為業之人,且本件被告向原告所購買之紙包銅線2批,當係屬原告所供給之商品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自係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應有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原告辯稱並無上開條款之適用云云,委無可採。
㈡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前揭買賣,就標的物與價金之交付,既無特別約定,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即應同時為之。再參以依原告所述,渠於95年10月間業已依約送貨完畢,並有送貨單2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未加爭執,堪認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至遲於95年11月以前,應已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
又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係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此,承前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既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自堪認該貨款請求權至遲應於97年年底時,其消滅時效期間即已告屆滿。而原告乃係遲於98年12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貨款,顯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即難認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渠曾於96年間,向被告為本件貨款之請求,
而被告對此亦表示「96年間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請求過」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然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可參。依此,雖原告主張渠曾於96年間向被告請求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渠有於請求後6個月內向被告起訴(見本卷院第13頁反面),且被告亦辯稱原告於96年請求後,並未向被告起訴等語,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視為時效不中斷。易言之,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揭貨款請求權,仍應認至遲於97年年底時,已因2年之時效期間屆滿而告消滅,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係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時效抗辯等語既屬可取,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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