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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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52號
原   告  吳茜茹
被   告  蘇俊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清償帳務,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胖哥」、「小寶」、「 馬雲 」等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
作(蘇俊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另經檢察
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1233、6795號起訴及107年偵字第25
3、2291、3321、3862、8667、9818、10556、11387號追加
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並由「胖哥」交付SAMSUNG廠
牌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而後,被告即與該
詐欺集團之多位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
成員,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9分許,假 吳吉成 (註:原
告之父)之親友撥打電話予吳吉成,向吳吉成借款,致吳吉
成陷於錯誤,即委由原告於同日13時11分,匯款新台幣(下
同)11萬元至設於中研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旋由「小寶」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被告,並交付該帳戶金
融卡,指示被告提領吳吉成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旋於
同日13時35至37分,在台中市○○區○○路○號之大甲郵局
,持如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11萬元之款項,復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小寶」,並依
所提領款項2%計算之報酬扣抵債務。嗣因原告等被害人發覺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遭台灣
台中地方檢察署以涉共犯詐欺罪提起公訴(台灣台中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970號),嗣經鈞院刑事判處被告有期
徒1年4月(註;僅原告被害部分)在案(本院107年度訴緝
字第203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原告所受之損失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8765元(註:11萬元及還
款3年利息暨原告至台中的車馬費及請假所扣之薪資)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42%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
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
,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
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
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
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
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
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
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
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
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
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
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
到保護。立法者所以作此「區別性的權益保護」,係鑒於一
般財產損害範圍廣泛,難以預估,為避免責任氾濫,特嚴格
其構成要件,期能兼顧個人行為之自由。本此而論,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與同條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固有差
別。然上開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可歸納為構成要件(
即指構成要件該當性,組成因素包括行為、侵害權利或法益
、造成損害及因果關係)、違法性、及故意或過失(僅係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情形時係推定過失,請求權人就此勿庸舉
證而已,另第184條第1項後段須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手段),
是為侵權行為的三層結構。
三、依上開(一)所述,本件被害人為訴外人吳吉成而非原告,
是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損害賠償
,顯然其權利或法益並未受有侵害(構成要件之1),侵權
行為之構成要件,顯未充足,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至吳吉成是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究與本件無涉

四、本件(法定)債之責任原因,既未成立,則其主張之損害賠
償之範圍為何,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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