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侵上訴字第1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家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侵上訴字第10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壹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其坦承犯行,經被害人指證明確,並有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主機內被告拍攝之影音檔案、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刑法第224條之1、第315條之1等罪,事證明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上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重刑在案,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經鑑定患有戀童症情形,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8月16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11月15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罪,無串證之可能,被告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能力,且本院之審判程序已終結,已無羈押確保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至於被告雖經精神鑑定認有戀童癖,但該案係職場犯罪,被告不可能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犯罪之虞,故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第224條之1、第315條之1等犯行,經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與其自白相符,於108年7月9日判決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可認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嫌疑重大,且該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及被告自陳案發後,本欲自殺,不想接受法律制裁,經警勸導後始到案面對司法等情(本院卷108-181頁),可見被告確有規避刑事追訴、處罰之心態,而被告業經原審判處重刑,難認被告無逃匿或以其他方式以規避刑罰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經精神鑑定結果,其出現對孩童性幻想已有3年左右的時間,並於至少案發前2個月出現對孩童性侵之行為直至被捕而停止,且於案發過程中有強烈及重覆之性喚起,此犯案行為亦已經引起其臨床上顯著痛苦,故符合戀童症診斷,犯罪時有明確之戀童癖,有慈惠醫院108年5月22日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衡酌本件被害之未滿14歲女童及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次數,均非單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猥褻犯行之虞,此實不因被告是否可能再從事幼童教學工作而有減低。因此,本院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1月1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至於被告所述其患有腸躁症、胃病等疾病,身體狀況不佳,母親年邁,希望可以先出去治療身體、探望母親,然該些事由,均無從消弭前述被告所具之羈押原因與必要,且其身體狀況,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核均與判斷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