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羅文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3年9月2日以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文忠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3年7月10日起至103年8月22日止。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電擊手電筒)。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即被移送人住處內照片6
張。
(三)販賣電擊手電筒之網頁照片24張。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按警械之種類及規格
,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
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警械使
用條例第1條第3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
內政部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
29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
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
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並以行政院95年5月
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謂:「警察機關配備警械
種類規格表規定電氣器械之規格為電氣警棍(棒)、擊昏槍
、擊昏彈包。」,由此可見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販賣之電
擊手電筒,係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氣器械,被移送人並
未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販賣電擊手電筒,故核
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
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於露天拍賣網站經營之網頁上
公開販賣電擊手電筒,該網頁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購買,被
移送人之行為危及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違反義
務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非鉅,且行為後坦承販賣上開公告查
禁之器械,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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