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 律師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選任辯護人 林德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均自民國玖拾陸年拾貳月貳拾陸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寄藏自動步槍、制式子彈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彼等涉犯該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均自民國96年9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本院以被告乙○○、甲○○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自動步槍、制式子彈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拾月、伍年肆月,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6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俊雄
法官周群翔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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