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字第21號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柒拾伍萬元,應繳裁判費捌仟壹佰伍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柒仟壹佰伍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以利案件進行。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