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國民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三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伍月,惟附表一、二所載二罪前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如與附表三所處罪刑相加總共僅得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原裁定定三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捌年伍月,僅減少一月,顯過於嚴苛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本件原裁定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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